高雄市芳療工會(原高雄市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)
消息標題

政令宣導 - 大法官會議第777號解釋,將肇事逃逸罪「肇事」之範圍,限縮在「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」;易言之,排除「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」所致之事故。

2019-06-21

司法院大法官於5月31日舉行第1492次會議,作成示字第777號解釋。

解釋文
   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: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,致人死傷而逃逸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」(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,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構成要件均相同)其中有關「肇事」部分,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,包括「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」或「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」(因不可抗力、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)所致之事故,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,而無不明確外,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「肇事」,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,於此範圍內,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,此違反部分,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。
   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,與憲法罪行相當原則尚無不符,未違反比例原則。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,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,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,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,於此範圍內,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,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。此違反部分,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,至遲於屆滿2年時,失其效力。

事實摘要
   聲請人盧鉖等3人分別因故與他人發生車禍,且逕自行離開現場,被依88年4月21日增訂或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起訴,並經判決確定。聲請人均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該法條有牴觸憲法之疑義,聲請解釋。
   另臺中地院刑事第八庭嶽股法官等,為審理各該法院相類情節之多件案件,就應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,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,聲請解釋,爰併案審理。

理由摘要
一、88年、102年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中「肇事」範圍,部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,此部分應失其效力
   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的構成要件是否明確,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,其判斷應僅以該規定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準,不應再參考其他相關法律。
   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,「肇事」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,包括「因」或「非因」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。因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應為該條所涵蓋,非因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是否構成「肇事」,尚非一般人所理解或預見,於此範圍內,其文義有違法律之明確性原則。

二、88年規定之刑度,符比例原則;102年規定之刑度,於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,不符比例原則
   該法條於88年增訂時,係為使駕駛人於肇事後,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,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,法官得就犯罪情節輕微者諭知易科罰金,避免過苛,未違反比例原則。
    102年鑒於第185條之3(酒醉駕車)已3度提高法定刑,未免肇事逃逸,修法加重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,並非全然不當。惟此罪之犯罪情節輕重有重大差異可能,本次修正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法定刑,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諭知易科罰金,顯然過苛,在此範圍內,不符憲法罪行相當原則。

三、併予檢討部分
為因應現代交通科技發達,並兼顧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,相關機關允宜通盤檢討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,俾使人民足以預見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,並使其所受之刑罰更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。(理由書、意見書請見司法院網站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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